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嗣被告宏霖公司以被告林家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共3年,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
分之7.67計算,114年3月14日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38,嗣
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114年3月1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
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付,
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等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 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霖工程有限 公司、林家弘連帶清償借款650,69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