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3號
ULDV,114,訴,50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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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威辰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被 告 林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號確定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1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然而,上開債務係訴訟代理人林瑞興(下稱
林瑞興)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係以林
瑞興之股票做擔保,原告沒有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之
債務已經清楚,被告不能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所述,實際情況是林瑞興向被告借款,
並以其花市之股票做擔保,但被告認為林瑞興之股票沒有價
值所以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做保證人,事後林瑞興土地雖被拍
賣,但所得金額不足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以原告
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於114年5月22日終結
,且原告在執行程序進行中亦聲請法院同意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8726號強制執行之分配款,於足夠清償被告之部分
扣押後,原告欲先行取回分配款,此情亦經被告同意,另原
告在執行程序終結後2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論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均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經查,原
告於114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受理原
告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而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已於同年月22日因被告之本票債權足額受償故
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依前揭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實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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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