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5號
ULDV,114,訴,43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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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睫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
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非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已如數補繳裁判費,堪認已為訴之
追加,並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至113年8月23日任職於址設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1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續餐具不銹
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管理公司帳務、支付廠
商貨款、支付稅務等業務。詎其明知原告給予之款項係其業
務上應支付廠商、稅務之用,被告竟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公
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
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未支付予附表所示廠商政府機關
,反而用以償還自身欠債,被告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
侵占入己,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就侵占公款部分,原告
請求96萬元。
 ㈡此外,被告盜用公款高達百萬,身為會計監守自盜讓本公司5
間事業信用受損,所有廠商把本公司納入黑名單,公司已經
周轉不靈,身為會計明知公司資金都向銀行貸款負債,還掏
空公司企圖讓公司周轉不靈讓公司倒閉意圖明顯,本公司5
個事業,即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
司、續搬家公司、續統包公司、斗六町燒烤,全部周轉
不靈,斗六町燒烤甚至已經倒閉,25年信譽毀壞殆盡,故就
公司信譽受損部分,請求「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300萬元
」、「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60萬元」、「國泰世華貸款
90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
失淨利損失90萬元」、「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
」、「續統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以上合計750
萬,請求其中的304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承認我有盜用公款,但是金額跟原告求償金額不符。對於
商譽損失的部分,我在那邊工作是慶昇續公司,沒有影
響到四家的生意,燒烤店本來就生意不好,並不是我影響的

 ㈡我承認有盜用刑事判決的那些錢,後面原告追加的都是亂加
的。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之
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與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
;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亦各自獨立,不因其經營者即代表
(自然人)為相同,即認各該不同之公司為同一公司。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刑事判決認定即
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之外,尚請求被告賠償盜用公款302,622
元、「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商譽損失300萬元」、「
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商譽損失60萬元」、「國泰世華貸款90
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損失
淨利損失90萬元」、「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
、「續統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茲分述如下:
 ①就原告主張「公司」受害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8、11之公款
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商譽損失300萬元、續餐具不銹
有限公司商譽損失60萬元),因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公司之法人格與股
東之自然人人格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公司所受之損害,尚
無從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後,即逕認係屬股東個人之損害。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與其所指被告侵權行為
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②而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盜用公款部分(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已與原告簽立文件願意如數賠償,有切結書及還款計
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堪認兩造均同
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有將債
權讓與原告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3
8,933元(計算式:295,108元+27,940元+15,885元=338,933
元),應屬有據。
 ③就附表編號9、10部分,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所受損害者為公
司,然按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
償責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
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
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
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所侵占之健保費、勞保費,於受
健保局、勞保局追討時,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非僅於出資
額之範圍內負責,而是負無限清償責任,足見個人之財產因
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848元(計算式:71,276元+56,572元=127,848元)
,亦為有理由。
 ④至於原告主張侵占公款其餘差額302,622元部分,及國泰世華
貸款90萬元、標案淨利損失90萬元、斗六町停業設備損失淨
利損失90萬元、續搬家停頓一年淨利損失60萬元、續統
包停頓一年開業損失60萬元等,原告未能舉證確實受有該財
產上之損害,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781元
(計算式:338,933元+127,848元=466,781元),及自114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廠商、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5,108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2 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 27,940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3 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85元 113年8月22日有簽還款計畫書(見本院卷第93頁) 4 巨懋公司 8,030元 5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8,085元 6 質昌風機公司 72,858元 7 祥電機公司 15,120元 8 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 70,774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 9 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稅務 71,276元 健保費 10 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稅務 56,572元 勞保費 11 積欠雲林縣稅務局稅務 15,730元 車號000-0000及AZM-2265牌照稅(均登記於續餐具不銹鋼有限公司) 總計 657,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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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