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2號
ULDV,114,訴,4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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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賴雪卿

被 告 汪清

訴訟代理人 汪中華

被 告 蘇文献

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424-2⑴所示面積一八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424-2所示面積六三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
得,並按被告汪清財、被告蘇文献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三,被
汪惠琦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清財、被告蘇文献各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汪
惠琦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其
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查,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原告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乃座落
雲林縣二崙鄉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49-51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座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 地號,面積為811.67 平方公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告汪清財、蘇文献 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另被告汪惠琦之應有部分為9 分 之1 。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雙方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上有祖厝(即三合院)1 座,如以原告所提方案 分割恐將損毀該祖厝,希望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  ⒉系爭土地若分割時,渠等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有811.67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2 ,被告汪清 財、蘇文献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另被告汪惠琦之應 有部分則為9 分之1 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 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49-51 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雙方無法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僅其東側毗鄰既有道路,其他方



位則為他人土地及建物,另系爭土地內存有三合院1 座等 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略圖及照片、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見卷內第39-45、57頁)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卷內 第107 -117 頁)可考。
 ㈢綜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開臨路情形、使用現況,被告願 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西螺地政114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分割後坵塊可利用 毗臨之道路出入,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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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