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1號
ULDV,114,訴,401,2025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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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義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70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裁判意旨,其上訴利益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9,822元,上訴人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79,996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2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114年
9月26日僅繳納23,329元,並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79,996元
,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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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