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許芳維即堃煜工程行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所列之本金新臺幣48萬9,197元、利
率2.295%,右列之「利息欄」關於「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
民國114年5月1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30
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利息」欄有如
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誤載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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