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楊石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被 告 馬春燕
楊德聰
楊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二二點六五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三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六一點
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石龍、楊金龍、馬春燕、楊德聰
、楊欣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楊石龍、楊金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被告馬春燕、楊德聰、楊欣華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保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522.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石龍、楊金龍到庭陳稱: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會毀損被告所共有之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其分得之
土地尚有一個人可以出入之通道,不會造成其通行之問題等
語。
㈡、被告馬春燕、楊德聰、楊欣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查,系爭
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東西向窄之長方形,南面臨路,其上有
被告共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
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件
被告楊石龍、楊金龍雖到庭表示希望以不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方法方割系爭土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
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可知被告共有之建物為三
合院,正身建物及左護龍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右護龍建
物則坐落在毗鄰42地號土地上,有該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若依被告楊金龍所提之意見分割,原告分
得之土地將成迴力標形,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將成二塊三角形
,臨路之面寬甚小,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用及造成
被告對外通行之困難。再慮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該三合院
建物均僅為磚木造、鐵皮造之建物乙節,有本院現場勘驗照
片附卷可考,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
會經濟之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該建
物之保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
項。從而,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已盡可能考量上
開三合院坐落位置,並大致按照使用現況做分配。且兩造取
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未形成畸零地,分割線筆直,劃分俐
落清楚,均有助於土地之使用。又被告楊石龍、楊金龍雖表
示不同意原告方案,然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楊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李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而抵押權人李進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 到場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 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