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彩娥、蔡淑君、蔡昇良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被繼承人蔡吳義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陳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彩娥、蔡淑
君、蔡昇良」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
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蔡彩娥、蔡淑君、蔡昇良」部分之
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
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 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