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國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居源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000
元【即上開房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原證2「照片編號3、4」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
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8
12元【查上開鋼鐵架車棚(面積:107.44平方公尺)與聲明
第1項房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彼等每平方公
尺之價值相當,爰參照聲明第1項房屋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189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每平方公尺之拍
定價格,及按原告請求騰空鋼鐵架車棚之面積:107.44平方
公尺計算。計算式:253,000元313.28㎡(聲明第1項房屋之
面積)=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8元107.44㎡(鋼鐵
架車棚之面積)=86,812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69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0,369元;至訴之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
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05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3月4日)。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70,181元【計算式:253,000元+86,81
2元+230,369元=570,18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
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