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莊福星
訴訟代理人 莊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適端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及同鄉天后段367、
449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
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此均為法定
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何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與被告間之何法律關係存在、欲撤銷何種
法律關係暨明示撤銷之範圍等),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 ,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