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薛國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鳳秋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45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68,655元【計算式:〔(1,15
2㎡64/88)+2,249㎡+2,249㎡〕800元=4,268,65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
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簡調字第195號】,原
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
判費49,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