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9號
ULDV,114,補,259,202510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逸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訴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取回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二氧化氯殺菌機100型之100克主機部分,自經濟上觀之,
此部分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1/1頁


參考資料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