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57號
ULDV,114,補,25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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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素尾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3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113元【計算式:〔(1,14
3.63㎡24/421)+(497.02㎡24/421)+(2,126.06㎡24/421
)+(912.02㎡1/20)+(2,474.63㎡24/421)〕6,500元=2,
609,1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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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