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42號
ULDV,114,補,24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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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秀緩
吳昇燁
吳芷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雷育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曉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1121地號其上畜牧設施:雞舍二
棟及飼料桶二桶、倉儲設施一棟)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及地籍
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1121地號其上畜牧設施
雞舍二棟及飼料桶二桶、倉儲設施一棟)】,使本院無法查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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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