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7號
ULDV,114,補,21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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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2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復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斗
六市九老爺段107-1、107-5、107-6、107-14、107-16、107
-17、107-18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為6,615,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為5,000,000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總金額1,594,451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6,491,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4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額】,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
準,為1,594,451元。
 ㈢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94,451元【計算
式:5,000,000元+1,594,451元=6,594,451元】,應向原告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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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