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建豐即黃文照
相 對 人 雲林縣上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央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
一七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
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
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
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
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
權金額為813,79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程式表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
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
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
額為183,103元(計算式:813,793元×5%×4.5年=183,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