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威穎
相 對 人 黃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一
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訴字第六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373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713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上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
本票雖係聲請人所簽發,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
存在,詎相對人仍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
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713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
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
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
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
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
,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
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時間約
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
酌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
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54,925元【計算式:1,133,0
00元×5%×4年6月≒254,925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