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廖堡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
一二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黃姿琳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姿琳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相對人聲請執
行黃姿琳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之存款債權
,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5月22日雲院仕114司執丑字
第21203號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02,286元,然系爭帳戶內存款
及利息乃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黃姿琳所有,聲請人已具
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執行及爭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核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起訴事實,暨其本件聲請事實,均係僅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主張不得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
僅限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另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
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雖併聲請停止執行,惟此
既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無關,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702,286
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
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
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510,686元
(計算式:1,702,286元×5%×6=510,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強制執行帳戶帳號、戶名 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戶名:西螺扶輪社黃姿琳 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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