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65號
ULDV,114,繼,6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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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金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98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李金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翰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金翰業於民國98年5月6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或本院轄區登錄之律師、地政士為本件被繼承人李金翰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11月25
日雲院恭99司執癸字第94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李金
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被繼承人李金翰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函覆聲
請人查詢被繼承人李金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之函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3號、98年
度繼字第53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李金翰
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
金翰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被繼承人李金翰名下確遺有財
產需管理,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李金翰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建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確認該署是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金翰
遺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
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
財產署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4年10月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
第11403064380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建宏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
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李金翰所遺遺產間有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金翰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清算遺產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 金翰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 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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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