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81號
ULDV,114,簡,8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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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宜蓁

吳秋梅

吳明源

林秋菊

吳宗哲

吳宗展

(上3人為吳汶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秋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吳宜蓁等就
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1月
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0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4年度港簡調字第71號卷宗《下
稱港簡卷》第7頁)。嗣經查明被繼承人吳**為吳進興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吳
秋梅,原告乃於114年5月7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追加狀
,將第㈠項聲明被繼承人吳**更正為被繼承人吳進興、第㈡項
聲明被告吳**更正為被告吳秋梅,並追加吳汶宏、吳明源為
被告,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宜蓁等就被繼承人吳進興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秋梅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港簡卷第121至123頁)。又因查得被告吳汶宏已於本件
起訴前之112年7月17日死亡,原告再於114年8月28日以民事
陳報暨聲請追加狀,撤回對被告吳汶宏之起訴,並追加其繼
承人即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為被告(見本案卷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被繼承人吳**及被告吳**姓名部分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追加被告吳明
源、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部分,係基於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吳進興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宜蓁截至114年8月27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80,15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被告
吳宜蓁之債權人。經原告調閱被告吳宜蓁之相關資料,查得
被繼承人吳進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被告吳宜蓁於吳進興111年12月1日死亡後,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依法其應
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吳宜蓁為恐所繼承之系爭遺產
遭原告追索,乃與吳進興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秋梅、吳
汶宏、吳明源於112年1月7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吳秋
梅單獨繼承,並於112年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
秋梅,被告吳宜蓁則全然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被告
吳宜蓁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在未拋棄對
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情況下,協議由被告吳秋梅單獨繼承,其
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吳秋梅,而減
少自身之積極財產,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嗣吳汶宏又於11
2年7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秋
菊、吳宗哲吳宗展所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被告吳宜蓁、吳
秋梅、吳明源及訴外人吳汶宏間就系爭遺產於112年1月7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秋梅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宜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錢 是我欠的,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秋梅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吳明源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0823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查詢被告吳宜蓁吳汶宏)、被告吳宜蓁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被繼承吳汶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港簡卷第17至39頁、第135 至153頁、第163至165頁、本案卷第41至51頁),並有被繼 承人吳進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編號3建物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歷年變動紀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12年北地資字第00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 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港簡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77至93頁、本案卷第 113至122頁),而被告吳宜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爭 執上開事實,另被告吳秋梅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吳 明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宜蓁吳秋梅、吳明源及訴外人吳汶宏 間就系爭遺產是於112年1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 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原告則是於114年3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均是於114年2月20日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 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遺 產之謄本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 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 供系爭遺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佐(見港簡卷第



107至109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亦函覆自111年起迄 今,於該所資料庫並無原告調閱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紀錄在卷 (見港簡卷第75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 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進興 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宜蓁吳秋梅、吳 明源及訴外人吳汶宏,被繼承人吳進興雖遺留有系爭遺產, 惟被告吳宜蓁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吳宜 蓁卻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將其應繼承放棄而由被告吳秋梅 登記取得,等同被告吳宜蓁將其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 無償贈與被告吳秋梅,又被告吳宜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亦無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無 效果而核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2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告吳宜蓁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吳宜蓁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其債權人。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 汶宏既已於112年7月17日死亡,則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林秋菊吳宗哲吳宗展所共同繼承。故原告 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吳秋梅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吳宜蓁吳秋梅、吳明源與訴外人吳汶宏間就系 爭遺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秋梅塗銷系爭遺產於112年1月1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其內容 係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 併予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被繼承人吳進興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位置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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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