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73號
ULDV,114,簡,7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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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王浪

王 鳳
王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蔡坤晏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
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3 年7 月15日下午7 時許,被告將其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 ○0 鄉道○○○○號:圳寮35
東3K0761DC95)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該小貨車朝東停放在上開地點,
適訴外人陳昌琴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向東直行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由後撞擊被告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
陳昌琴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1-3肋骨骨折、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
、小腸及子宮損傷、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8 分許,因多重器官
傷性損傷而死亡。陳昌琴為渠等母親,本件車禍事故致渠等
受有喪親之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渠等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雖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靠近農
田之路邊,但伊之上開車輛車後裝有警示用爆閃燈,此由
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其次,車禍發生前,訴外人
陳昌琴疑似未穿戴安全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第2
4項「保護裝置」勾選「不明」可佐。又陳昌琴係無照駕
駛,且自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伊之上開車輛,
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有113 年10月8 日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出具之嘉監鑑字第1133001597A函文
可參,足見陳昌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有過失,而原
告為間接被害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就此事故應自負70% 過失責任,伊則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⒉伊以務農為業,現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收入
並不穩定,原告為陳昌琴之大陸籍子女,渠等雖因陳昌
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原告各請求4,0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
,是原告縱得向伊為賠償之請求,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將已領之上開保險金自得求償之金額內予
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至慰藉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陳昌琴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前為本院以過失
致死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乙節,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14 年7 月18日雲院仕刑良決114 交重附
民8 字第1140006215號函文檢附之113 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1、15-20頁)足稽。其次
,原告等係陳昌琴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4 )中核字第020653號、(108 )中核字
第071616號、(108 )中核字第071595號驗證書(均含大
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
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29-45頁)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對渠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為00年00月生,現務農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其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另原告乙○○(
00年00月生)、丙○(00年00月生)、甲○○(00年0
   月生)均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均
為高中學歷,每人每月收入各約新台幣3 萬元在卷,職是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認原告所請求之上揭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每人各125 萬元為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194 條),此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然此項請
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汽車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再者,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同上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
  )。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鄉道,事故發
生時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本身路寬5.7 公尺,
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竟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事故現場路
旁,僅留約3.1 公尺寬之空間供其他人、車通行,佔據近
半車道,足認被告上開停車行為,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有違,業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為本院刑事庭所調查審認在案。其次,被告停
車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先後共有10部自小貨客車及2 部
機車經過事故現場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見
本案刑事相驗卷第121 -123 頁)可憑,並為本院刑事庭
所審認在卷,綜上情狀觀之,他車在經過本案肇事地點時
並未與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陳昌琴騎乘機車
至事故地點,卻直接由後追撞被告之上開車輛,堪認陳昌
琴騎乘機車要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疏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致陳昌琴受有顱底骨折合
併硬腦膜下出血乙節,要為原告所是認,另參諸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其中就陳昌琴有無穿戴「保護裝置」項
目亦經警勾選「不明」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顯
陳昌琴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要未依規配戴安
全帽至灼。是由上各情可知,本件車禍乃係被告停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陳昌
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所共同肇
致;且陳昌琴為肇事主因,至被告則為肇事次因。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前揭肇事情節,認陳昌琴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6 成肇責,至被告則應負4 成之過失責
任為度。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損害額,
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
500,000 元(計算式:1,250,000 × 0.4 =500,0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要
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
0,000 元【計算式:500,000 -400,000=100,0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付其100,000 元,及
自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於就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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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