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邱振發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蔡坤晏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雲林縣○○鄉○○村○
0○0鄉道○○○○號:圳寮35東3K0761DC95,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夜間將甲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
照明路段即案發地點,適被害人陳昌琴於同日1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
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雲3之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案發地
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直行,不慎由後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陳昌琴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1-3肋骨骨折、
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小腸及子宮損傷
、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經原告報警將
陳昌琴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8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
損傷而死亡,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陳昌琴
死亡,原告為陳昌琴之配偶,為辦理陳昌琴後事而支出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00元,且原告因深愛之妻子死亡
,須忍受喪妻之痛楚,已對原告未來之人生過程引以為憾,
情何以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66,80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366,8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因陳昌琴之死亡而支出
殯葬費366,8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被告因受表姐委託,
進行農田噴藥作業,才將甲車停放在靠近農田之路邊,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當時,甲車係有閃爍警示爆閃燈,陳昌琴當時
則疑似未穿戴安全帽,且因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
甲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其亦有無照駕駛之情形
,而被告從事務農,現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收
入並不穩定,原告為陳昌琴之配偶,雖有精神上之損害,但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因
陳昌琴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且
陳昌琴似有未穿戴安全帽之情形,才因此擴大本件車禍事故
死傷之結果,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低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應自負70%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原告之賠償應再扣除其所受領上開理賠之40萬元
,以避免原告雙重受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夜間將甲車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
照明路段即案發地點,適陳昌琴於同日19時41分許,騎乘乙
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雲3之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不慎由後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陳昌琴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1-3肋骨
骨折、左側第2-3、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小腸及子
宮損傷、腹內出血、心肺衰竭合併心室顫動等傷害,經原告
報警將陳昌琴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因多重
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核閱無誤,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情並不爭執,而陳昌琴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昌琴之配偶,亦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對
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陳昌琴後事而支出殯葬費用366,800元,
已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收據1紙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殯葬費366,80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受其表姐委託到農田進行噴藥作業,疏未考量往來人車通行
之安全,於夜間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案發
地點,造成陳昌琴騎乘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方
撞上甲車車尾,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而不治死亡,所生損害
自屬重大,而原告為陳昌琴之配偶,兩人於98年4月間結婚
,均為再婚,迄至事發當時已有15年餘,雖各有前婚所生子
女,但並無共同子女,平常同住於麥寮鄉住家,相互扶持,
陳昌琴突遇橫禍於52歲餘死亡,原告頓失其配偶,無法繼續
享有夫妻人倫之樂,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重大,又參
酌陳昌琴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台灣國籍,平日從事吊
車指揮之工作,年所得約60萬元,又原告自陳學歷為屏東高
工畢業、現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依所得查詢資
料似應是在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任職)、年收
入約100萬元,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經濟能力非佳,暨參酌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結果資料(見本案卷第31至47
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難認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36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共1,866,800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疏未注意將甲車停
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固有過失,已如上述,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陳昌琴騎乘乙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
停放甲車時,於甲車上裝設有爆閃燈2個警示後方來車,且
自甲車停駛後至案發前,另有10部自小貨、客車及2部機車
往案發地點方向前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相字卷
第121、123頁)為據,堪信儘管被告停車於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之處,但因被告有在甲車上裝設一定光源,縱使該光源
非屬持續性光源,在夜間無其他照明情況下,仍尚足以提醒
部分用路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注意到甲車,故他車未與甲車發
生事故,而陳昌琴於夜間騎乘乙車行至案發地點時,依現場
照片顯示有開啟機車大燈,卻直接由後方追撞甲車,堪認陳
昌琴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分析狀況略以:
若被告於肇事前開啟閃爍警示燈則:陳昌琴騎乘乙車,夜間
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靜停之甲車,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夜間於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
無照明路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
97A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亦認陳昌琴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本院參酌兩造
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陳昌琴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
陳昌琴既與有過失,原告係因陳昌琴死亡而得請求賠償,自
應承擔陳昌琴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
減輕70%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0,040元
(計算式:1,866,800元×30/100=560,040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告
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
元之事實,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8頁),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請求就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40萬元自其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60,040元(計算式:560,040元-400,000元=160,040元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賠償,當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4月16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4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再就原告之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請
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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