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1號
ULDV,114,監宣,27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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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洪玲惠
相 對 人 潘啟
關 係 人 潘宣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啟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玲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宣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玲惠、關係人潘宣岑分別為相對人
之生母、二妹,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24日因腦性麻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洪玲惠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潘宣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聲請人洪玲惠受監護宣告人潘啟閔之生母,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生父潘金豐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大
潘怡岑、關係人即二妹潘宣岑、三妹潘芮澄、二弟潘世淵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潘宣岑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生
母、二妹,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姊潘怡岑、三妹潘芮澄
二弟潘世淵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
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
聲請人洪玲惠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潘宣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洪玲惠受監護宣告人潘啟
閔之監護人,及指定潘宣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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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