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2號
ULDV,114,監宣,22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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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李忠男
相 對 人 陳秀琴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忠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忠男為相對人陳秀琴之三子,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間,因腎臟尿毒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忠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相對人之孫子李奇峰(即聲請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一親等戶籍資料在卷查核無
誤,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
相對人是1位尿道嚴重感染導致腎衰竭合併器質性腦病變的8
6歲女性,全身無力,持續臥床約3個月,病情嚴重,情緒低
落,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尿管,意識嗜睡,大聲喊叫會
短暫睜眼但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對痛刺激有肢體縮回反
應,缺乏理解能力也和孫子缺乏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其尚處於急性不穩定時
期,未來仍有可能逐漸恢復部份認知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重度智能
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忠男受監護宣告人陳秀琴之三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昆賢、長子賴忠厚、三女李淑慧均已歿,
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賴忠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告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賴忠信經本院通知後
,未就本件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
有照顧轄內人民之權益,現相對人既查無其他適當人選,現
階段有待關係人積極協助完成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任務,故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聲請人李忠男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秀琴之監護人,及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至於聲請人指定其子女李奇峰擔任受監護
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業經本院選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由其子女李奇峰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妥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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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