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雅芳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雅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
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裁定債務人於113年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
人自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存款
123元、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存款3,593元、台北富邦銀行斗六
分行存款920元、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款1,520元、虎尾圓環
郵局存款87元、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存款253元、台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存款1,000元、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款4,702元、
大埤鄉農會存款2,617元、保險解約金11,744元、20,688元
,合計47,247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
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
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觀之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債務人於112年間有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之事實,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收支失衡時,仍借貸款項擴張信用,以致負債龐大,致還款
困難,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現年30歲,正值青壯
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之工作期間,具備勞動能力
,卻未盡最大努力尋求合理工作及履行債務,即逕聲請免責
,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清算開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6,022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2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8,946
元可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54,704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7,247元,顯低於454,70
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⒌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其為殯葬業之臨時工,每月
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1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惟由債務人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
3月止,每月皆有固定匯入之葬儀社工作收入,債務人月平
均收入約為46,022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18,946元(計算式:46,022元-17,07
6元-10,000元=18,94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
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54,704元(計算式18,946元12個月2年=454,
704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47,247元
,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並未得
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應不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查無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
其他投機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54,7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 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54,704元×公告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229 1.92% 8,730 14,04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580 4.01% 18,234 29,316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548 19.12% 86,940 139,910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3,313 65.42% 297,467 478,662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8,480 9.53% 43,333 69,696 合計 3,658,150 100% 454,704 731,630 備註: 1.本附表係依本院113年12月1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8-200、203頁)。 2.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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