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秀娥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自114年5月6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更生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依本院114年8月23日所編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382,907元
,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執行卷可
稽。債務人固已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