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振球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大約為新臺幣(下同)804,817元,聲請人前與最
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後,因聲請人跌倒導致腦出血,住
院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致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而毀
諾。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
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於每月10
日以9,2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繳納14期後,未依約繼續繳納協
商款項,於96年10月間經安泰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跌倒
,導致腦出血,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於休養期間無法
工作,以致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聲請人係
因罹病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又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目前為自耕農,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等語,並
提出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15,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最近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認
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徐○○,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子徐○○現年17歲,名
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徐○○因尚在就學階段
,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
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
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為適當,應
予認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甲○○,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甲○○(00年0月生),現年83歲,名
下有公告現值合計約一千餘萬元之不動產7筆,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542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386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甲○○之財產、收
入狀況,尚難認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
㈥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聲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表
示願以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
5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
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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