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員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
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見本案卷第17-27頁、第35-7
5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0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79-91頁)。經查,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
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收受)陳報狀補正一部分之資料【即僅
提出聲請狀繕本、最新戶籍謄本、在職證明、金融存摺影本
,且僅陳報每年過年有新臺幣(下同)3,600元紅包】(見本院
卷第101-146頁)。其餘全未補正相關資料且未陳明應說明事
項【即未提出本院114年9月2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相關資料及應說明事項】,並僅
陳明「(5-20)很多資料都在太太那邊,目前再說服太太協助
資料,會盡快後補」等語(見本案卷第101頁)。惟本院自114
年10月20日收受聲請人114年10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案
卷第101頁)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又自聲請
人114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14年9月2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
72號民事裁定迄今已近4週,仍未補正『全部』相關資料及提
出其他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49頁、第151頁)。依前開規定
,即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全部』
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