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勝富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146,256元,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
且頻頻更換工作,後來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請求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27,000元,目前
受僱○○○○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30,000元等
語,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4月25日協商成立
,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於每月10日
繳納9,79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後,因擔任臨
時工,工作不穩定,且頻頻更換工作,嗣後因無力繳納而毀
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1,146,256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
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88%,於每
月10日繳納9,793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因擔任臨時工,
工作不穩定,且頻頻更換工作,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9,793元而於95年10月間毀諾,其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
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
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受僱○○○○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
月薪資3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除上開收入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上開收入
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
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8,000元後,尚有1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146,256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2,000元計,縱不計息,亦
尚須將近8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7
頁),準此,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
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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