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15號
ULDV,114,消債更,115,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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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福文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福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35,467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受理,因本件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已與債務人之
代理人確認,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限,無調解成立可能
,故調解日不出席到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調閱聲請人之113年度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調字卷第33-37頁、本案卷後附之
證物袋)。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自「雲林縣汽車修理
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
4年7月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2,581,349元、688,482元、954,736元,合
計4,224,567元。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則以其於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案件陳報之債權為準,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債權為909,72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4年4月29日止之債權為1,172,439
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6,306,729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字卷第9-14頁、第17-30頁、第101-106頁、本案卷
第13-18頁、第41-5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5-108頁、第113-118頁、調字卷
第79-90頁、第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12,993元【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75/100
00)】;存款餘額1,488元【即①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錄至113年3月15日止之存款餘額700元(本案卷第55-5
6頁)、②西螺埔心郵局登錄至114年7月14日止之存款
餘額788元(本案卷第57-60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截至114年9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即
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性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西螺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等附卷
可查(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5-60頁、第63頁、第
121-126頁、第143-144頁)。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分局外包公司清潔工
,每月約30,000元」(調字卷第10頁、本案卷第14頁)
;聲請調解時,於114年5月12日之民事補正狀陳報「
聲請人職業為鄉公所外包清潔工,自114年2月開始上
工」(調字卷第55頁);嗣於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陳報「聲請人係任職○○企業社,該公司承攬政
府機關之外包清潔工作,聲請人則視雇主承攬情形前
往該處工作,故先前係前往○○分局,後則轉至鄉公所
工作。又聲請人目前薪資為30,000元,並無領取年終
或三節獎金,雇主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書」等語(本案
卷第37頁、第59-60頁)。經核對聲請人提出西螺埔心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企業社分別於114
年4月14日存入30,000元、114年5月15日存入30,100
元、114年6月13日存入30,000元、114年7月14日存入
31,364元(本案卷第59-60頁),應係聲請人114年3月
至6月份之薪資,堪可採認。則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3
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三男廖○源之扶養費10,000元
等情。經查:
     ①聲請人之三男廖○源為00年0月生,為滿18歲之成年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調字卷第41頁)。聲請
人之三男廖○源無財產、112、113年所得分別為10,
000元、23,500元,為競技所得,屬於獎助學金性
質;於二崙郵局有登錄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存款餘
額123,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崙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找(本案卷第61-
62頁、第65-69頁)。聲請人陳報廖○源目前就讀大
學一年級,並提出大學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
第142頁、第14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三男廖○源
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認依受扶養人目前就讀大學之
所在區域,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尚屬合理
。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廖○源每月必要支出雖係以1
8,618元計算,然因受扶養人之居住水電花費實
際上與聲請人重疊計算,加以聲請人與配偶能力負
擔有限,僅能負擔合計12,000元等語。然查,聲請
人應與受扶養人之母親共同分擔廖○源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就廖○源之扶養費支出以6,000元列計為
當【即扶養費12,000元2人=6,000元】,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三男
廖○源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618
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則以聲
請人每月以3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
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618元後,尚餘約5,382
元【計算式:30,000元-24,618元=5,382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306,729元,扣
除聲請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12,993元、存款餘額1,48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678元後,仍尚有6,278,570元
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5,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7
年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278,570元5,382元
÷12月≒97年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聲請人顯無法
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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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