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04號
ULDV,114,消債更,104,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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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淵欽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蔡昀圻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蘇訓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淵欽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5,21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農產品批發
交易資料所載,可知聲請人從事農作物種植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萬6,368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71萬5,21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從事農作物種植業,每月收入約1萬6,368元,已
如前述,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6,368元
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
卷可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
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應予照
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本院前函詢債權人陳報截至114
年7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總額約
為143萬5,533元,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以聲請人上開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準
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
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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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