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清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氏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
1日至114年6月30日間受雇於相對人即被告黎世芳(下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所經營「好口味牛肉麵」之廚房住手及服
務生等職位,並於114年7月1日離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214萬1,294元之延長工作工資、9萬8,200元
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請求相對人提撥29萬4,834元至聲
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合計253萬4,834元
,應徵裁判費3萬1,218元,然縱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暫免繳納3分之2,仍須先給付1萬0,406元,惟原告因長期過
勞、職業災害等因素而離職,已頓失經濟來源,故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4年度台抗字
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
提出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之查詢結果,查無聲請人現況符
合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料,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戶
役政)低收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可參。聲請人亦未提出
證據說明依其現有資產及信用,何以無法支付之原因。基上
,本件聲請人泛言無資力繳費,惟未提出證據,尚未能使法
院信其現況生活困迫,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支付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