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目前設籍居住於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0號11弄並分別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國中小
學就讀,此有上開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
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