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曠○○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之
祖母,相對人2人於生下未成年人後即攜未成年人至聲請人
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4年4月26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改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未成年人,然於同年月30日相對人乙○○因向聲請人
索討金錢遭拒,遂破壞同住處之家具及玻璃門窗,聲請人擔
心自身安危,向雲林縣政府求助並申請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此經法院安置。目前相對人2人均入監服刑中,
顯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甲○○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同意聲
請人的聲請,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於114年10月7日調解期日,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裁
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
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58、87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民事裁定無訛,
且為相對人2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建議
略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有吸毒行為並服刑中,且已危害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等為由向法院訴請停止親權,依訪視所得資
訊,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同住,相對人後因吸毒
行為需接受勒戒,而未成年人已於今年4月底被緊急安置,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危害。另相對人乙○○有多起民、刑
事案件,明顯為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言行,原則上認為相對
人乙○○不適任為親權人,其親權部分應予停止,因本報告未
訪視相對人甲○○,無法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針對聲請人照護條件部分,
聲請人健康狀況尚具備基本功能,另有家屬提供部分支持,
聲請人亦能配合政府社福單位的要求,聲請人丈夫為家庭經
濟支柱,尚能因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為家管,未來之親
職時間為適當,亦有穩定之照護環境,聲請人過往照顧未成
年人時間並不多,惟未來有意願及動機親自照顧未成年人,
並行使監護權處理事務等,整體評估照護條件尚可,亦有雲
萱基金會114年9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4298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卷可參。依上可認,相對人2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 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之生父母即相對人2人既 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安置前)同居 之祖母,依據上述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自無須聲 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