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初若不是相對人強迫抗告人也不會
懷有未成年子女莊宥勝(下稱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懷孕
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都是看心情給抗告人生活費,憑什麼
要抗告人幫其生孩子,相對人只是要更換孩子姓氏而已,甚
至是假借孩子對抗告人毛手毛腳,其實抗告人並不想看到相
對人,希望法官能看看當初抗告人是如何熬過來的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出生14日就被安置,直到11
3年6月11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目前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這邊已經快要2年,期間抗告人未曾探視也未給付扶
養費,未成年子女目前讀幼幼班,所有的費用都是相對人獨
自負擔,抗告人根本就沒有參與到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其本
身也沒有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身邊還有多名子女也全
部被安置,而未成年子女既然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相對人
全家都姓吳,如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不同姓,在成長的過
程中會受到他人的質疑,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不利,故為
了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還是變更為父
姓「吳」姓比較好,請求鈞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駁回
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表示其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其姓氏從父姓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審卷附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下稱新女性
聯合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出生後不久,即因抗告人疏忽照顧而
由雲林縣政府安置,後續相對人先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並經法院裁定確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後,再提起改定親權之訴,經裁定確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結束安置
後由相對人帶回照顧至今,依上開改定親權之裁定內容可知
,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甫出生14天後,確實有疏忽保護、照
顧之情事,而有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之虞,因而致未成
年子女受雲林縣政府安置,且在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後,抗告
人對於社工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均未能配合,態
度相當消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3月結束安置後至今,也不
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若能從父姓,將有
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目前的父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並參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戶
口名簿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影本等事證,認為未成
年子女改從父姓,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
人其餘主張,核與本院上開結論無影響,尚非可採。
㈢是依原審及本院之調查,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吳」,始符
合其最佳利益,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