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未成年人丙○○係聲請人甲○○之舅舅陳○○
之孫。本院前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裁定停止未成年人
之父丁○○、母劉○○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依法即由未成
年人之同居祖父陳○○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陳○○業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30日死亡,而未成年人之母有精神障礙,
未成年人之父常因案入監服刑,顯均不適合再擔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且未成年人之父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又聲請
人雖然照顧未成年人迄今已有11年,然考量未成年人有過動
症,且聲請人另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也無法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故聲請人並無擔任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意願,亦無其他人選可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聲請選定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
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關
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091條、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
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規定可按。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另組家庭未隨同帶往等
)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52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
明。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提出
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表姑及多年的主要
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於113年1月間死亡,未成年
人現時未有監護人處理事務,加上未成年人之情緒及行為出
現偏差,聲請人自覺無法繼續管教及照顧未成年人,希望向
政府部門委託安置,讓其他機構照護未成年人,協助未成年
人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依訪視所得資訊,未成年人出生
不久後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及扶養,未成年人之母於106年
間經法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聲請人與其家人過
往尚能共同維護未成年人起居照顧及就學的穩定性,聲請人
之客觀照顧條件尚屬穩定,惟未成年人於成長過程獲得的情
感照顧似較不足,聲請人之管教方式未能彰顯效能,未成年
人之行為及情緒狀況需進一步瞭解及關注,又未成年人之父
與其家人過往甚少與未成年人互動,且均表達無意願行使監
護權,而聲請人雖有條件提供未成年人之基本起居照顧,惟
對於繼續照顧及管教未成年人之意願消極,對於擔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持有條件性之態度,僅願意以監護人之身分為未
成年人申請委託安置,並配合政府關於流程上的要求,綜上
,原則上認為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多年來的主要照顧者,過往
無條件地扶養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應較其他
親屬更為瞭解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4年6月25日雲萱監字第
11418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以參考。而關係
人即未成年人之父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㈡又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受上述停止親權之宣告而未經撤銷,其
等於法律上難以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另有
祖母黃○○、外祖父劉○○、外祖母陳○○,已及尚未成年之姊姊
吳○○、吳○○、陳○○等等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查證。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調查未成年人之祖母及外祖父母有無擔任未成年人
之意願及能力後,提出調查報告記載如下:⒈詢問未成年人
之父及聲請人,其等皆表示未成年人未曾與其外祖父、外祖
母有過相處經驗,未成年人之母則於104年8月13日受監護宣
告,未成年人之祖母已許久未與未成年人之父聯繫,未成年
人之父表示未成年人之祖母多年前已再婚,並且搬回花蓮居
住,久未聯繫,亦未曾與未成年人有過相處經驗,經調閱未
成年人祖母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遷居花蓮縣以及再婚之情
形屬實。未成年人父之二妹及么弟雖曾偶爾照顧未成年人,
惟未成年人之父表示該2人皆已成家且有各自之子女,該2人
之配偶對於該2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一事均持反對意見
;⒉未成年人之父自述過往曾多次進出監獄,近一年來工作
較為穩定,目前從事泥工土水工程,約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積蓄,每日早上6時外出工作、晚上7時返家,未成年
人於暑假7月期間與未成年人之父同居,未成年人之父外出
工作後,並未替未成年人安排日間活動或其他照顧者,每日
給予未成年人午餐費用後,任由未成年人獨自騎腳踏車在村
子內遊蕩,甚至夜晚未成年人亦會外出遊蕩,未成年人之父
並不約束亦不在乎未成年人之安全與人際交友議題,且未成
年人之父表示放假時也不會帶未成年人外出,就是在家看電
視或是讓未成年人自行外出,若未成年人不聽話時,其會打
罵未成年人,此外,未成年人之父現居住所另有其他友人居
住,訪視時,未成年人之父示意其友人躲進房間,進一步詢
問該名友人身分,未成年人之父避而不談,又未成年人之父
表示其目前之工作及親職能力都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並無
意願聲請撤銷停止親權;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父之表姊、未
成年人之表姑,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因近年
未成年人在校及家庭有人際衝突議題,以及偷竊、說謊之非
行行為,使聲請人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觀察未成年人
之行為應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需要配合用藥、行為
管理策略以及適合過動症孩童的活動安排,未成年人看似非
行行為的表徵下,事實上需要聲請人之協助與引導,聲請人
表示未成年人於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曾經帶未成年人就醫,
當時醫師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是吃藥之後上課常常
睡覺,聲請人因此自行停藥並停止帶未成年人就醫,經勸諭
聲請人重新帶未成年人就醫並請求醫囑及臨床心理師的治療
協助,聲請人表示願意在近日帶未成年人就醫,聲請人講述
到未成年人之生世時,數度落淚,惟其欠缺協助ADHD孩童的
親職技巧,對於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多以打罵回應,且就未
成年人學期及暑假的活動安排較為缺乏,儘管聲請人觀察到
未成年人對於美術、手作有興趣及天賦,但是聲請人表示無
資力讓未成年人額外上課,目前白天僅安排未成年人前往聲
請人的麵店,協助聲請人收碗、整理環境等,未成年人日間
缺乏適當的活動或運動安排,因而導致其出現衝動控制不佳
、精力旺盛、人際衝突等等情況,儘管勸諭聲請人試著學習
關於ADHD的親職教養技巧,未成年人之衝動行為僅係受到其
ADHD的病症影響,然聲請人在晤談當下已產生抗拒與情緒,
而聲請人目前單獨照顧其2名子女以及未成年人,且每日過
長之營業工時,似乎對於聲請人產生一定程度的焦慮與壓力
,另外,聲請人似乎不迴避在未成年人面前講述其父母之負
面行為,縱使所陳內容為真,惟仍應該避免在未成年人面前
做出對其父母之負面評價,而倘若聲請人願意學習回應過動
症孩童的親職技巧與行為策略,聲請人應為最適之監護人人
選,然而聲請人是否願意為了未成年人而學習與調整,於現
階段其照顧量能與生存壓力過大的情況之下,目前尚未能察
覺其願意改變與調整之意願,因此評估未成年人於開學後,
若能開始穩定就醫及用藥,其日間在校人際衝突與學習議題
應該可以獲得緩解,惟過動症孩童的親職指導並非僅服用藥
物而已,同時需要搭配照顧者的行為指導與適合的活動安排
,聲請人是否能放棄其過往習慣之打罵教育方式,有空間與
彈性去學習新的教養技巧,則尚待觀察。縱上所述,本案建
議待未成年人用藥之後再予以觀察,倘若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的關係仍然緊張,聲請人仍然欠缺回應過動症孩童之親職技
巧,則建議可考慮選任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由雲林縣政
府評估未成年人是否需要進入機構安置或是由其他親屬照顧
,並且可以引入家庭處遇方案,提供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到宅
的個別化親職指導,或許在藥物以及個別化親職指導的協助
之下,未成年人因過動症所引起的人際關係緊張及其他行為
議題可以獲得改善。最後,聲請人過往願意承擔起未成年人
照顧責任、給予未成年人正向支持、以及未來仍願意帶未成
年人前往就醫,均值得肯定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
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以參考。
㈢經本院函詢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
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函復表示:⒈經雲林縣政府虎尾區社會
福利服務中心(下稱社福中心)派社工訪視,未成年人之父
為停止親權階段,且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養態度放任,會出
現讓未成年人半夜遊蕩及疑似有毒友出現等等情形,評估未
成年人之父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再評估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品質等狀況佳,惟其獨力撫養2名子女,又有自營餐
飲事業繁忙,有出現較無力照顧之情形,又擔心因未成年人
偏差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其考量後表示不願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另透過聲請人向未成年人之大姑姑、二姑姑及叔
叔詢問擔任未成年人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而考量兒
少最佳利益以家庭式照顧環境為優先考量,如諮詢其他親屬
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可提供相
關訪視及輔導協助;⒉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評估,本
案經雲林縣政府轄下社福中心處遇服務中,惟社福中心報告
顯示聲請人非屬經濟議題無法監護未成年人,係於教養與照
顧上有明顯限制,主要困難係未成年人之行為問題及教養議
題,倘社福中心引進相關資源後,仍不足以協助聲請人提供
穩定照顧,且其他親屬確實無意願承擔監護責任,至使未成
年人長期處於無監護人之情況,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及穩
定成長均屬不利,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意由關係人
雲林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將持續推動親情維繫
與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以期為未成年人建構妥適而穩定之
照顧安排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6日府社幼二字第11
42659186號函檢附之處遇報告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受上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而未經撤銷,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且未成年人
家中現階段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兒少
福利及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
據未成年人於114年9月17日到庭對於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
任其監護人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以佐證,且考慮到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安置尚賴公部門
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而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
人。
㈤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出具同意書表達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未成年人於114年9月17日到庭
對於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故認由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併指定關係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