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對其未成年子女曾芷萱(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
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曾芷萱(下稱未成年
人)之同居外祖父,相對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其等2人因長期染上簽
賭職棒、電玩等,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約新臺幣1千餘萬元,
目前居無定所四處躲債,故將未成年人交給聲請人扶養,曾
多次有不明人士來家裡討債,造成家人恐懼,是相對人顯不
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
小三年級,平時由聲請人扶養,因未成年人讀書需要監護人
處理事務,故為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
之親權,選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
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
,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
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
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⒈監護能力評估: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務農多年,有
基本收入,另有社會福利補助,經濟狀況尚可供應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有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同住之女性
友人可支援照顧未成年人,尚有家庭支持資源,未成年人出
生後原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4年7月初相對人A03將未成年
人交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過往難不曾與未成年人互動,然
心疼未成年人隨相對人居無定所,缺乏安定的生活,故願意
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人責任,聲請人也有照顧相對人之長
女及次女經驗,另未成年人受訪時表達目前已習慣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很好等,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
未成年人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務農多年,工作時
間可彈性調整,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上學接送,聲請
人也有照顧及陪伴未成年人的動機及意願,評估親職時間適
當。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具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性
,居家環境尚可,評估照護環境無明顯不當。⒋監護意願評
估: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躲避債務居無定所,致未成年人無法
在安定的環境中成長,聲請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人
責任,為日後方便處理未成年人就學及生活事務,希望停止
相對人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評估聲請人
監護意願明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稱未成年人將繼續
在東和國小就讀,聲請人工作時間將盡量配合未成年人生活
作息及上學接送,另有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與聲請人同住
之友人可支援照顧未成年人,另聲請人安排未成年人上安親
班輔導課業,供應未成年人學習需求,評估照顧規劃並無不
當。㈡建議:綜上所述,本案相對人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
佳,且為躲債居無定所,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其已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且不曾探視關心未成年
人,相對人A03於受訪時亦表達相對人因躲債跑路無法照顧
未成年人,故相對人顯無撫育未成年人意願,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嚴重情事,故本案建議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在聲請人監護能力方面,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供應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另有正式資源給予生活協助,有其他
的家庭成員可支援照顧未成年人,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成長
環境,聲請人有明確之監護意願,希望未成年人在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亦由聲請人扶養長大,相對
人次女受訪時表達成長過程受到聲請人良好的照顧,未成年
人亦表示已逐漸習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會陪伴及照
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受訪時表達近期將接受骨刺手術,若術
後健康狀況恢復良好,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未成年人能力」
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4263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或
具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對
相對人進行訪視,相對人A02於電話中表示目前人在苗栗,
住處為工作地點,所以沒有地址,及相對人A03電話中表示
目前居無定所無法受訪,而相對人A03之母親則表示相對人
均因欠債跑路中,目前行蹤不明無聯絡方式等情,亦有上開
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生父、生母,對其即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惟相對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目前居無定所四
處躲債,將未成年人交給聲請人扶養,且不曾探視關心未成
年人,亦未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
有疏於照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缺乏照顧之主觀意願
,其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已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
定及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
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此時
即有為未成年人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
同居外祖父,依法即成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
記,無須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4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
雲林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