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溫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福媛、陶月娥、許麗雪、許溫德、許登臺、戴
秀琼、戴守仁、戴守義、戴秀貞、江宗芳、江道明、歐桂燕、歐
乃嘉、歐乃慈、歐乃菁、歐麗華、劉兆焜、劉亮玉、劉如真、歐
津梁、歐津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遺產稅免
稅或繳清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
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清雲之遺產,未提出被繼承
人歐清雲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繳清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分割
遺產,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