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景濱
被 告 張瑞學
張賜明
張素卿
張鬆
陳易良
陳姝樺
陳文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因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為被告張瑞學聲請監護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宗坤之繼承人,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宗坤之遺產,被告張瑞學是原告之母親,
現年99歲,意識不清楚,失智好幾年,請一個看護在照顧等
語,並有被告張瑞學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張瑞學
應不具有訴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其程序能力即有
欠缺。又因被告張瑞學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先為被告張瑞學聲請監護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以保障其權益。爰依前述規
定,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書狀,舉例但不限),以補正程序要件之欠缺,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缴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
民法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