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呂詩涵
相 對 人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
訴字第3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理由,又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
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