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0號
ULDV,114,家救,1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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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韓○容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關於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韓○容對相對人王○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相對人王○英設籍雲林縣○○鄉○○村○○000號,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7月10日即因中風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雖
復原狀況良好,但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故入住○○
護理之家(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迄今,本件
應由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有聲請人代理人
所提出之家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而本院電詢○○護理
之家確認結果,相對人確居住在○○護理之家無訛,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且就聲請人所附隨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亦
應一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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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