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83號
ULDV,114,婚,8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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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非
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5條,加徵10分之5。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未依規
定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客觀訴
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
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㈡備位聲明:
  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
0元,則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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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