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27號
ULDV,114,執事聲,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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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瓊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筱葶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
年10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即
114 年度司執字第3960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
所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
民國114 年10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 年度司執字第
396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
  :同年10月3 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
13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查,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即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理由欄既載明:「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劉筱葶劉俊宇共同詐欺,使原告
(即本件異議人)張瓊方田蜜園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原告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228,000 元…均屬有據」等語(見
上開判決第33頁第14-31行),縱鈞院上開判決因本件相對
劉筱葶對之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將鈞院民事判決中命劉筱葶給付
伊2,641,000 元本息部分廢棄,則伊依前揭規定就鈞院上開
民事判決命被告為其餘部分之給付,執以對劉筱葶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亦屬有據。詎原處分竟將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出本件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且此一執行要件是否具備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執行
法院仍應先為調查審認。
 ㈡經查:
  ⒈異議人持以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乃係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47 號民
事判決),而觀諸系爭147 號民事判決結論所據以為判斷
基礎(即訴訟標的)乃為民法第179 條第2 項之規定(見
系爭14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而非同法
第185 條之規定。
  ⒉其次,系爭147 號民事判決嗣因相對人劉筱葶對之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275 號民
事判決將系爭147 號民事判決中命劉筱葶向本件異議人為
給付2,641,00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
在第一審所為之請求,且已確定在案等各情,要有異議
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⒊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既無執行名義,則其對相對人所為
之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
 ㈢基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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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