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4年度,6號
ULDV,114,國,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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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馬雪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
國114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而為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拒絕乙節,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
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
上已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具備品管證照之專業人員,曾任職於嵐海工程顧問 股
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已於109年3月19日完成離職
手續。原告於113年7月2日或3日,因工作需要查詢公共工程
標案管理系統時,始發現其姓名與證照於109年4月22日遭冒
用並登載為古坑郷公所所辦理之「108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
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標案編號: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現場人員。此行為未經原告同意,
造成其職業聲譽及人格權受損,並引發焦慮、失眠等精神困
擾,經前往身心科醫療院所診治,此不法登載行為與原告損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掛號費新
臺幣(下同)1,400元、交通費3,500元、診斷證明書費200
元、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合計725,100元。
 ㈡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姓名登載於系爭工程現場人員名
單,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茲就人格權侵害部分詳述如下

 ⒈姓名權:姓名為個人專屬權益,被告並無合法授權,不得擅
自登載或使用。
 ⒉名譽權:姓名遭不實登載於系爭工程人員名單,足以使社會
大眾誤認原告參與該工程,對原告專業操守與名譽造成不良
影響。倘若該工程日後出現施工瑕疵或事故,社會大眾及業
界人士極可能誤認原告需負責任,已對原告專業名譽實質損
害,侵害情節重大,。
 ⒊健康權:由於本案事件,原告承受精神壓力,焦慮症狀加劇
並引發肌肉緊繃及酸痛,於113年7月19日就醫,醫師診斷後
開立肌肉鬆弛劑治療。此症狀並非偶發,而係持續至今仍需
依賴藥物,且無法預估停藥時間。長期服藥亦潛藏副作用風
險,足徵該事件已對原告健康權造成重大且長期影響。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訴外人嵐海公司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
後,嵐海公司於109年2月21提出聯絡人、監造品管人員為原
告。被告於109年3月2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品管人員
為原告,並於電腦之系統中建檔。原告固於109年3月19日離
職,嵐海公司亦於同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之更換,被
告亦同意更換品管人員。惟被告疏漏未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
系統中變更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惟系爭工程之實際品管作業
非由原告負責,被告亦未於原告離職後,就系爭工程與原告
聯繫。
 ㈡再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日完工。依原告所稱其於113年7
月3日因工作需要,查詢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而意外發現
系爭工程列其為品管人員乙事。足證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4
年後始發現上開誤載情事,而此4年期間原告並無因被告疏
未於系統中變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受何損害,且即使將來
工程有瑕疵也是找實際上之品管人員處理,並不會找原告處
理,將來也不會有原告所稱工程有問題其需負責之情形發生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焦慮症等狀與被
告之疏失有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72萬5,100元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嵐海公司承攬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嵐海公司於109年2月21日
提出聯絡人監造品管人員為原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19日任職於嵐海公司,於109
年3月19日離職時,嵐海公司於同日辦理系爭工程品管人員
更換。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7日開工,109年8月3日完工。
 ㈣原告自112年8月3日至114年6月23日因泛焦慮症、高血脂,在
和樂診所看診14次。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㈠被告是否疏漏未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變更系爭工程之品
管人員,而仍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或是被告於109年4月22
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
 ㈡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起之肌肉緊繃症狀,是否與被告疏漏 變
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而仍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或是誤
載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萬5,1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馬雪惠最近五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
工程標案明細表(本卷第23頁)、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21日嵐字第1090221083號函暨所附之108年度古
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監造計畫(本
院卷第103頁、第105至108頁)、嵐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19日嵐字第1090319128號函暨所附更換工程監造
品管人員之結業及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91頁)、合樂診
所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5
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登載其姓名而有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
,並造成其因罹患焦慮症、肌肉緊繃症求診之醫藥費、交通
費損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僅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疏漏變更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姓名,或是被
告係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
員部分:
  ⑴經查,嵐海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於109年2月21日函附108
年度古坑鄉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監造
計畫書3份給被告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而依照該計畫書
第22頁顯示,嵐海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即為原告
等情,有相關函及所附計畫書為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
05至108頁),又被告隨即於109年3月2日回覆嵐海公司表
示同意嵐海公司依照監造計畫進行監造系爭工程等情,亦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9年3月2日古鄉工字第1090002957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稱其於109年3
月2日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時,即於電腦系統中建檔
登錄原告為品管人員等語,並非無據。而嵐海公司於109
年3月19日原告離職時,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申請更換由
張裕政擔任工程監造品管人員之情,有嵐海公司相關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故可推認被告應係於接獲嵐海
公司109年3月19日函時,並未及時更正系爭工程之品管人
員姓名,才導致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登記之監造品管人
員均為原告,是本件被告確實有疏漏更正登記系爭工程品
管人員之疏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9年4月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
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云云,主要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馬雪惠最近五年擔任品管人員之公共工程標案
明細表上「任職期間」欄「109/04/17-109/08/03」之記
載(本卷第23頁),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7
月16日工程管字第1140016312號函及所附附件2監造人員
登錄表(本院卷第95頁、98頁)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
「109/04/17」得知,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開工
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9年4月22日自
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等情,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名譽權、姓名權、健康權
損害?
  ⑴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
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96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
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查原告主張姓
名遭不實登載於系爭工程人員名單,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
原告參與該工程,對原告專業操守與名譽造成不良影響。
倘若該工程日後出現施工瑕疵或事故,社會大眾及業界人
士極可能誤認原告需負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之姓名雖曾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載為系爭工程兼職監造單位現
場人員,但上開錯誤之登載,已經該委員會於114年7月間
更正,目前已無登載資料等情,有該委員會114年7月16日
工程管字第114001631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5至98頁),而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目
前並無因為系爭工程的問題負任何責任或實質上損失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足認原告之姓名雖曾經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網站上登載為系爭工程兼職監造單位現場人員
,然並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且系爭工程迄今未發生
品質瑕疵事件,又如果將來發生瑕疵事件,也是由實質上
監造之品管人員負責,故原告之名譽亦無受損害之虞。原
告以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⑵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姓名權受侵害,
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
。又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
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
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
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其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1項係為
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
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
情節重大」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
22日自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等情,
已屬無法證明,而被告係未及時更正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
姓名,導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載原告之姓名為系爭
工程品管人員等情,已認定如上,故被告縱有疏未於作業
系統更正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過失,亦不符合侵害姓名權
必須「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
之要件。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亦於114年7月間更正原告
之姓名,目前已無登載資料等情,業說明如上,故原告目
前並無姓名權遭侵害之情形,又縱使原告之姓名曾經登載
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然原告自陳其並未發生實質上之
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有錯誤登載原告姓名
為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遭侵
害之損害,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職業聲譽及人格權,並引發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看診精神科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對於其名譽權、姓名權遭侵害之部分已無法認定,故一般人於此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難認會發生焦慮、失眠等精神症狀之結果。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2日或3日查詢登錄資料時始發現本件情形,但原告卻是於112年8月3日起,即因泛焦慮症而求診精神科門診,足認原告之焦慮、失眠等精神狀況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2日或3日發現上情後,即加劇其焦慮症狀而肌肉緊繃需服用肌肉鬆弛劑部分,然查,依114年7月21日合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起因肌肉緊繃而另行處方藥物治療等語,與其所述於113年7月2日或3日發現上情之時間點,已逾半個月之期間,故難以證明其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法證明。 
 ㈢依前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縱有疏未更正嵐海公司系爭工程
品管人員姓名之過失行為,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名譽權、姓
名權之損害,侵害健康權的部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名譽權、姓名權及健康
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條、第19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5,1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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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