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相 對 人 許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與相對人即被告許威
揚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
40號和解成立,其中和解成立內容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裁判費9,58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
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可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為6,720元(計算式:10,080X2/3=6,720),其餘3,360元(計
算式:10,080-6,720=3,360)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360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因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且已退還之裁判費為6,387元,應是計算時漏
列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致,依上規定,聲請人得於和解
筆錄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聲請退還333元(計算式:6,7
20-6,387=333),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