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松銘
相 對 人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
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所繳納之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680元,均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
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0,540元(計算式:18,424元+16,680元=35,104元,35,10
4元乘以87/100=30,540元, 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