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55號
ULDV,114,司聲,15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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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歐清彬


相 對 人 朱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
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
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朱榮標各 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



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 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鑑界費4 ,000元於111年8月29日繳納,於起訴前繳納,非屬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不得列入;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支 出現況測量80,450元,並有負責人賴元隆發給之收據,經本 院查閱11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於該日期前並無法院 囑託機關或團體現況測量之函文或補正文件,應是聲請人自 行囑託他人測量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 不得列入,除前揭二筆支出不得列入外,其餘均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即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 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 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27,906元【計算式:104,706 元+23,200元=127,906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負擔2分 之1,則各人均應負擔63,953元(計算式:127,906元除以2等 於63,953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3,200元,則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753元(計算式:63,953元-23,20 0元=40,753元),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4,463元 111.11.16繳納 資料使用費 43元 112.10.19繳納 鑑界費 4,000元 111.08.29繳納 剔除 地政規費 4,200元 111.11.24繳納 地政規費 4,200元 113.01.04繳納 地政規費 24,500元 113.02.05繳納 地政規費 28,800元 112.08.17繳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18,500元 114.03.14繳納 現況測量 80,450元 111.12.30繳納 剔除 共列計 104,706元
附表二(相對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地政規費 4,700元 113.11.12繳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18,500元 114.03.14繳納 共列計 2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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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