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王○○
法定代理人 王○○
吳○○
聲 請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辛○○、甲○○、卯○○(以下合稱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子○○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知悉得為繼承。現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
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
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
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申○○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庚○○、丁○○、壬○○、丙○○、己○○及孫輩寅○○
、丑○○、辰○○、未○○、午○○、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然其均為未成年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其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在積極財產方面,
遺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920,
844元。而消極財產方面,查無被繼承人之金融債務,且被
繼承人所遺土地亦無任何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此
有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被繼承人所遺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佐
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戊○○與癸○○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及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己○○(以下合稱法定代理
人)等人於114年7月23日陳報係因擔心多人繼承土地後持分
面積狹小畸零無法有效使用管理,又需年年負擔稅務並未達
到經濟收益,始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等語,堪認本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且無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之情形,故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聲請人拋棄繼
承,顯係拋棄積極財產之處分,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所為
。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