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黃中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中月為被繼承人廖若嘉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廖廷睿、第二順位繼承人廖伯翰、林昱秀及第三順位繼
承人廖穎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廖翊晨迄今尚未拋棄繼
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廖翊晨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
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
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