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88號
ULDV,114,司繼,6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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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王源志
林坤信



上列聲請人聲明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源志林坤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芳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1日死亡,其配偶蔡義聖、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蔡姮姿、蔡篠綺、蔡欣妤蔡辰侑及孫輩
林昀潔林立烜、王浩呈、王修愷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據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蔡篠綺及蔡欣妤之戶籍謄
本顯示,王源志林坤信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蔡欣妤與蔡篠
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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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